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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正文

          淄博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200410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11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1912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修訂20201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衛生管理
          第三章應急管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的生活飲用水和現制現售飲用水,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瓶(桶)裝等包裝飲用水的監督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體系,并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對農村公共供水事業投入,提升農村生活飲用水安全供水能力,保障農村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鄉供水一體化建設,推進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不到的區域,優先發展農村規?;惺焦┧?。
          第四條市、區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國家標準、規范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衛生安全,及時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市、區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宣傳,普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知識。
          第二章衛生管理
          第七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生活飲用水生產、經營。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于設備投入經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區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供營業執照、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證明材料和水質檢測合格報告等材料。
          第八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環境、工藝流程、設備設施等符合國家衛生規范;
          (二)配備符合凈水工藝的水凈化處理設施和消毒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轉;
          (三)按照規定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分質供水水質符合飲用凈水水質標準或者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范的衛生要求;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達不到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水質檢驗。對于農村集體經濟薄弱、無力委托檢驗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第九條二次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及其設計符合國家衛生規范;
          (二)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
          (三)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水質檢測,檢測完成后兩日內向用戶公示檢測結果,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加強儲水設施的衛生防護,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兩日內向用戶公示清洗、消毒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現制現售飲用水原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出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范或者飲用凈水水質標準的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選址、設計、安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設備不得在產生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的安全防護距離范圍內設置,與垃圾房(箱)、廁所、化糞池等可能對飲用水衛生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設施直線距離在二十米以上;
          (三)設備安裝位置地面平整、固化,設備底部離地面十厘米以上,設備周圍不得有積水;
          (四)設備與生活飲用水管網連接處安裝止回裝置;
          (五)設備凈水出水口處安裝安全防護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設備置于所在區域的視頻監控范圍內,或者自行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第十二條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居民生活區內安裝、改造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或者負有物業管理責任的單位同意;
          (二)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取用原水前,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用水開戶手續,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或者擅自使用轉供水;
          (三)根據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額定參數或者水質狀況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更換材料時應當邀請用戶代表現場監督并在更換記錄上簽字,更換后應當放水沖洗,確保出水水質合格;
          (四)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出水水質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五)定期對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進行檢查,確保設備正常運行;
          (六)設置尾水回收設備,制定尾水利用方案,對尾水進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三條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在設備或者周邊醒目位置及時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設備管理人員聯系方式;
          (二)設備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水質檢測時間、結果;
          (四)設備清洗、消毒、維護和檢查記錄;
          (五)水處理材料更換情況。
          鼓勵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運用二維碼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十四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對水質進行檢測;不具備水質檢測條件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水質檢測完畢應當形成書面檢測報告,并于報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內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方可生產和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或者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涉水產品。
          第十六條涉水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制度,查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建立進貨和銷售臺賬,并保存相關憑證。
          第十七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涉水產品和消毒產品。購買時,應當索取、查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和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并記錄產品名稱、購入渠道、數量等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管水人員和直接從事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且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管水或者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工作。
          第十九條集中式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以及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崗前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參加生活飲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衛生知識的培訓。
          水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生活飲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衛生知識的培訓。培訓所需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衛生管理檔案應當由專人管理,至少保存四年。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情況;
          (二)制水工藝流程、衛生管理制度和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三)供水設施設備的更新、檢修、保養、清洗、消毒記錄;
          (四)涉水產品、消毒產品等生產原(輔)料進貨查驗記錄以及相關憑證;
          (五)水質處理器(材料)使用、維護、更換等情況記錄;
          (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情況;
          (七)水質檢測記錄和檢測報告;
          (八)其他需要存檔的材料。
          第三章應急管理
          第二十一條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以及污染責任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保存有關證據,并按照規定報告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水利、應急管理等部門。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機制,接到水污染事件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進行調查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第二十二條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分質供水除外),會同供水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其暫停供水;
          (二)對分質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可以直接責令其暫停供水;
          (三)責令有關供水單位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管網等進行清洗、消毒;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批準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保障停水范圍內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條被責令停止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恢復供水前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消除衛生安全隱患,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和處置情況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供水建設項目、二次供水設施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水質凈化處理設施、消毒設施和其他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管對象名錄,制定監督監測年度計劃,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進行衛生監督檢查,定期對生活飲用水、涉水產品進行抽檢,并公布抽檢結果。抽檢所需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對居民多次投訴舉報、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等情況的監管對象,應當加大抽檢力度。
          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衛生健康等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真實的資料和數據,并對所提供資料和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生活飲用水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定期對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
          (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服務區域內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等活動的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行為;
          (三)水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指導供水企業做好生活飲用水生產經營工作,負責節約用水和水資源監測工作;
          (四)應急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指導協調衛生健康、水利、生態環境等部門做好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管理工作;
          (五)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依法對從事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的市場主體進行登記注冊,依法辦理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相關政務服務事項;
          (六)市場監管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現制現售經營者無照生產經營、虛假廣告等違法行為;
          (七)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設置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水利、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共同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違反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生活飲用水水質疑似污染的,可以向市民投訴中心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對投訴舉報的內容調查核實、依法處理,并按照規定時限回復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符合凈水工藝的凈化設施和消毒設施,或者凈化、消毒設施未正常運轉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供應的飲用水水質不符合相關衛生標準、衛生規范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選址、設計、安裝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安裝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未辦理用水開戶手續,擅自接水或者擅自使用轉供水的,由水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未及時公示或者公示虛假信息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未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水產品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或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涉水產品生產企業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或者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每人次五百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有污染責任的單位未立即處置,導致事故擴大的;
          (二)隱瞞、緩報、謊報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毀滅有關證據的;
          (三)編造、傳播虛假生活飲用水安全信息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水產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的;
          (三)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未按照規定清洗、消毒的;
          (四)未按照規定更換水處理材料的。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或者公共取水點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設施供水。為用戶提供日常飲用水的供水站和為公共場所、居民社區、學校提供的分質供水也屬于集中式供水;
          (二)分質供水,是指對符合衛生要求的原水做進一步深度處理,通過獨立封閉的循環管道輸送,供人們直接飲用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戶前通過蓄水池(箱)及附屬的管道、閥門、水泵機組、壓力罐等設施,向用戶供給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四)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是指日供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下的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
          (五)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并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六)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學物質;
          (七)消毒產品,是指用于供水設施、設備清洗、消毒過程中的消毒劑和消毒器械;
          (八)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管水人員,是指從事凈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20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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